丈夫婚前的房子婚后拆遷,公公補交的房屋差價款,女方離婚時能否主張分割
2023-07-19 閱讀:367 京云律師
案情
上世紀末,郭先生和張女士登記結婚,婚后,郭先生婚前的房子被納入征收范圍,他和拆遷方了簽合同,同意以產權置換的方式進行安置,因為當時郭先生手頭緊,安置房需要補交的面積差價款全部便都由父母支付,后續房子產權登記在郭先生個人名下,但最近因為郭先生和妻子感情出現問題,兩人同意離婚,但前妻想要分房子,她覺得安置房是郭先生婚后取得的,公公婆婆支付的差價款也是贈與他們夫妻二人的,郭先生不同意,那么,這套房子應該怎么分呢?

回答
因為這套安置房是通過調換被拆遷房屋的面積以及補交房屋差價款組成的,認定這套房子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要分開來看。
對于調換被拆遷房面積的部分,因為被拆遷的房子是郭先生個人的婚前財產,核算拆遷補償面積時,前妻并非被安置人也不享有拆遷利益,雖然安置房房本是婚后下來的,但如果兩人沒有特定約定的話,一方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部分并非夫妻共同財產。
對于繳納的房屋差價款部分,雖然按法律規定,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沒有特別約定,視為對雙方的贈與,但郭先生父母交的差價款是基于房子被拆遷為前提,屬于郭先生一家對婚前拆遷補償未完結事項的跟進和延續,并非婚內贈與,也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所以這套房子全都屬于郭先生個人財產,前妻無法請求分割。
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
第三十一條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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